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利保障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第22号法令通过
主体112(2023)年9月27日
第一章 残疾人权利保障法的基本
第一条(残疾人权利保障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利保障法》为在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中严格树立制度、整饬秩序,切实保障残疾人的社会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权利,使他们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尽到责任、发挥作用,享受有意义的生活做出贡献。
第二条(残疾人的定义)
残疾人是由于长期的身体缺陷或周围环境因素而有碍独立参与社会生活的人。
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身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复合残疾等。
第三条(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基本原则)
保障残疾人的权利,是国家一贯坚持的政策,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保证残疾人充分行使公民的权利。
第四条(保障残疾人平等权的原则)
国家不管残疾程度、残疾类型、性别、职位与功劳、父母或保护人如何,都保证残疾人享有和正常人一样平等的权利,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
第五条(禁止歧视和虐待残疾人的原则)
国家严禁对残疾人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和虐待,保证他们的尊严和人格绝不因残疾而受到侵害。
第六条(优待残疾人的原则)
国家树立亲切对待和帮助残疾人的社会风气,特别优待为国家和人民献身奋斗的荣誉军人、荣誉劳动者和荣誉伤员。
第七条(防止造成残疾的原则)
国家特别注意防止可能造成残疾的各种事故、自然灾害、疾病和环境污染,最大限度地减轻其危害程度。
第八条(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就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非政府组织、海外侨胞团体、个别人士加强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所有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签署的与保障残疾人权利有关的国际公约具有同等于本法的效力。
第二章 保障社会政治权利
第十条(保障社会政治权利的基本要求)
保障残疾人的社会政治权利,是使他们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一员和主人,尽到责任、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
机关、企业和团体应营造必要的条件与环境,以便残疾人和正常人一样平等地行使社会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残疾人在各级人民会议议员选举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会议议员选举委员会在安排选举时应保证残疾人方便地参加选举。
第十二条(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
残疾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参加政治组织或社会团体,自由地进行政治组织生活和社会政治活动。
第十三条(可以当公务员的权利)
残疾人可根据自己的资历和能力从事国家公务。
第十四条(表述见解的权利)
残疾人可以通过发言、文书、出版物或文艺作品等发表有助于国家与社会发展、提高残疾人社会地位和作用的见解。
第十五条(投诉和请愿的权利)
残疾人享有投诉和请愿的权利。
处理投诉和请愿的机关应为残疾人提供所需条件,保证他们方便地进行投诉和请愿。
第十六条(在司法领域保障权利)
残疾人在司法领域享有和正常人一样平等的权利,根据身体特点受到法律保护。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和刑事执行中应考虑残疾人的特点。
第三章 在教育、卫生保健领域保障权利
第十七条(在教育、卫生保健领域保障权利的基本要求)
在教育和卫生保健领域保障残疾人的权利,是使他们掌握丰富的知识和素质,安稳地过日子的重要工作。
中央教育指导机关和中央卫生保健指导机关应改进和加强对残疾人的教育和卫生保健工作,使他们具备丰富的技术业务及脑力体力能力,积极参与社会生活。
第十八条(学龄前残疾人的保育教养)
教育机关、卫生保健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在幼儿园或专业康复治疗单位保育和教养学龄前残疾人,使他们能够适应校园生活。
地方人民委员会应采取措施,彻底掌握本地区的残疾儿童,在幼儿园保育和教养他们。
可按地区选定一所幼儿园设立残疾儿童班。
残疾人的保育教养费用由国家或机关、企业、团体负担。
第十九条(掌握和登记学龄残疾人,保证其入学)
地方人民委员会和教育机关应毫无遗漏地掌握和登记已到学龄的残疾人。
有关教育机关、残疾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应保障学龄残疾人入学,不得在中等一般义务教育中排挤残疾人。
残疾人如因残疾程度严重而不能在教育机关接受教育,有关教育机关可按照本人或监护人、负责残疾人生活的社会保险机关的申请和医疗鉴定书,在家庭或社会保险机关根据教育纲领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组织运营残疾人学院、残疾人班)
中央教育指导机关应根据各地区学龄残疾人的定期统计数据,设立并运营视力残疾人学院、听力残疾人学院等残疾人学院,在小学和中学设立并运营残疾人班。
地方人民委员会应为视力残疾人学院和听力残疾人学院指定后援团体。
视力残疾人学院和听力残疾人学院的后援团体应经常了解学院的情况,充分保障其运营所需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的职业技术教育)
残疾人可根据自己的素质和能力接受各种职业技术教育。
中央劳动管理指导机关和中央教育指导机关应采取措施,让各部门和各地区运营的职业技术教育机关对劳动适龄残疾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的高等教育)
残疾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报考大学等各级上级学校(包括远程教育机关)。
有关教育机关应考虑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残疾类型,安排其入学考试。
教育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限制向上级学校推荐残疾人,限制残疾人入学或在就读期间开除其学籍。
第二十三条(残疾学生的助学金)
向残疾人学院、残疾人班的学生发放助学金。
第二十四条(拟定残疾人学院、残疾人班的课程)
中央教育指导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本着传授一般基础知识,与之配合进行实习教育的原则拟定残疾人学院、残疾人班的课程。
第二十五条(培训残疾人学院、残疾人班教员)
中央教育指导机关应在师范大学、教员大学和再教育单位建立将在残疾人学院、残疾人班教书的教员培训体系,有计划地培养具备必要能力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保障教材和教具)
中央教育指导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加强盲文和手语研究工作,根据残疾学生的特点及时圆满地编著并出版专门教材。
有关机关、企业和团体应认真负责地保障残疾人学院和残疾人班所需的教育器具、设备、用具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服务和卫生宣传)
中央卫生保健指导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和团体应经常进行残疾人体检,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疗机关和疗养所应保证残疾人方便地优先接受医疗服务。
医疗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加强卫生宣传工作,以使残疾人及其家属熟悉残疾人的身体特点和身体状况,保护和增进其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康复)
医疗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把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重点放在让残疾人从早期阶段就具备能够自立地参与社会生活的身体及精神能力上。
残疾人的家人、工作单位、学校和居民班应积极配合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培训康复专家)
中央卫生保健指导机关、教育指导机关和医学教育机关应改进康复医学教育的内容和方法,培养能够医治不同类型残疾人的优秀专家。
第三十条(生产保障矫正器具、辅助器具)
中央卫生保健指导机关和有关机关、企业应井然有序地建立残疾人日常生活迫切需要的假肢等矫正器具和残疾车、拐杖、助听器、眼镜等辅助器具的生产及维修服务体系,有计划地进行生产和供应。
矫正器具和辅助器具应本着使用方便、保证质量的原则进行设计和生产。
第三十一条(康复研究工作)
中央卫生保健指导机关应让专业医院、研究所和康复院进行研究工作,预防先天性及后天性疾病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和病情恶化,确立科学的康复方法,研发先进的矫正器具和辅助器具。
第四章 保障劳动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障劳动权利的基本要求)
充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是使他们作为社会的一员具有骄傲和荣誉感,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重要要求。
有关机关、企业和团体应为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创造有利的条件和环境,以便他们充分享受劳动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劳动条件和环境)
机关、企业和团体应考虑残疾人的身体特点和便利,营造必要的劳动条件和环境。
在办公室、作业场所等残疾人工作的地方,应具备安全生产设施和服务设施等,以便他们能够安全而方便地工作。
第三十四条(劳动时间和劳动定额)
残疾人的一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
残疾程度严重的残疾人、抚养残疾儿童的劳动妇女的一天工作时间可以小于8小时。
中央劳动管理指导机关应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型和残疾级别,合理地规定工作时间,有关工矿企业应规定残疾人的劳动定额低于普通劳动者。
第三十五条(劳力调配和劳动安排)
劳动管理机关在调配残疾人时应充分考虑其身体特点、性别、年龄、体质和本人意见,适度地安排工作。
有关机关、企业和团体应本着保障残疾人身体健康和便利的原则安排劳动,不得做安排残疾人参加义务劳动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保障休息)
应为参加劳动的残疾人保障充分的休息。
机关、企业和团体应安排好残疾人的劳动和休息,定期安排静养、休养和疗养。
第三十七条(补助金)
给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发放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组织残疾人专门企业和团体)
为合理地安排残疾人的劳动,可以按地区组织残疾人专门企业和团体。
组织残疾人专门企业和团体的工作,由有关机构组织机关进行。
第三十九条(保障残疾人专门企业和团体的经济活动)
对残疾人专门企业和团体,应保障优惠的经济活动条件。
计划机关、财政银行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及时采取旨在改进残疾人专门企业和团体的生产和经营的措施,通过各种经济杠杆加强支援,优先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
地方人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不得向残疾人专门企业和团体下达义务劳动等社会分工。
第四十条(养生院、养老院、保养所的生活保障)
国家根据无依无靠、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本人意愿,安排他们在养生院、养老院和保养所过上安稳的日子。
第五章 保障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保障文化生活权利的基本要求)
充分保障残疾人的文化生活权利,是使他们享受文明幸福生活的重要工作。
中央文化指导机关、中央体育指导机关和有关单位应营造能够让残疾人尽情享受社会主义文化的条件和环境,使他们成为新的文明的创造者和享受者。
第四十二条(组织文化团体)
为了统一地领导和发展残疾人体育、艺术等文化生活,在中央和地方组织并正常运作残疾人文化团体。
第四十三条(安排文艺活动)
中央文化指导机关、残疾人工作机关和有关单位应经常安排残疾人文艺演出等残疾人文艺活动。
中央文化指导机关、残疾人工作机关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安排残疾人参加国际残疾人艺术节。
第四十四条(安排体育活动)
中央体育指导机关、残疾人工作机关和有关单位应选定和发展符合残疾人特点的体育项目,定期安排残疾人体育比赛。
中央体育指导机关、残疾人工作机关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安排残疾人参加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等国际体育比赛。
第四十五条(培养残疾文艺工作者及运动员后备人员)
文化指导机关、体育指导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早期选拔残疾文艺工作者及运动员后备人员,在学生少年宫、青少年体育学校等课外活动中心有计划地培养他们。
第四十六条(表扬残疾文艺工作者及运动员)
表扬和优待在国际性的残疾人艺术节和体育比赛上为国增光的残疾文艺工作者、运动员、教练和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介绍和宣传残疾人活动)
新闻出版机关和有关单位应通过电视、广播、出版物和文艺作品广泛介绍和宣传残疾人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残疾人文化活动和残疾人做的爱国美举。
第四十八条(利用文化生活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
残疾人要利用剧院、电影院、体育馆、餐厅等文化生活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时,机关、企业和团体应保障必要的条件,不得妨碍他们利用文化生活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
第六章 保障人身、财产权利
第四十九条(保障人身、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
保障残疾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是使他们在国家法律保护下享受幸福人生的重要工作。
卫生保健机关、居民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充分保障残疾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和自立活动权利,以使他们在社会保护和关心下生活。
第五十条(保护残疾儿童和残疾妇女及其权利)
残疾儿童出生后就有权和正常儿童一样在国家法律保护下生活。
残疾妇女享有分娩的权利,有子女的残疾妇女和抚养残疾儿童的妇女根据国家政策得到各种生活条件保障。
公安机关、卫生保健机关和有关单位应特别保护残疾妇女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五十一条(婚姻权)
残疾人享有婚姻的权利。
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不得在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侵害残疾人的婚姻权或以残疾为由迫使残疾人离婚。
第五十二条(赡养)
残疾人由具有赡养能力的同居家属赡养。
如无具有赡养能力的同居家属时,由分居的父母或子女赡养,如无父母或子女时,由养老院、养生院和保养所赡养。
如有人可以赡养却要把残疾人送到养生院、养老院和保养所时,每个月须支付规定的赡养费。
第五十三条(选定监护人)
残疾人可选定自己的监护人。
残疾人的配偶人、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孙女和兄弟姐妹均可作监护人。
与选定监护人有关的问题,由有关居民行政机关解决。
第五十四条(监护人的义务)
监护人应以康复残疾人和提高其自立能力为主诚实地履行监护义务。
对监护义务履行与否的监督工作由有关居民行政机关进行。
第五十五条(居住和旅行的权利)
残疾人可以按照本人的意愿居住在生活环境有利或有益于保护身体健康的地区,还可以自由地旅行。
居民行政机关、卫生保健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充分保障残疾人的居住和旅行条件。
第五十六条(尊重人格)
新闻出版机关和有关单位发行和播放出版物和音像节目时,对残疾人的描述中不得有非文化、非规范的因素。
第五十七条(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
残疾人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不得以残疾为由剥夺或侵害残疾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第五十八条(出版物和音像节目的发行和广播)
新闻出版机关和有关单位应研究并统一地发展盲文和手语,定期出版盲文图书,在各种视频节目上采用字幕和手语字幕,使残疾人充分享用多种信息。
第五十九条(开发信息技术与手段)
中央信息产业指导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开发多种专用信息技术和手段,使各类残疾人能够充分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通信网和技术手段。
第六十条(建筑、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国家建设监督机关、设计机关、城市管理机关、施工机关、国土环境保护机关、公安机关、有关机关、企业和团体在设计、新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筑、设施、公路、休养地、旅游地时,应保证各类残疾人方便地利用建筑物和设施。
第六十一条(保障便利)
餐饮业、服务业、交通运输和邮电单位应提供残疾人专用座位、残疾人专用通道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优先保障其便利。
视力残疾人等严重缺乏或丧失独自活动能力的残疾人可免费利用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二条(发生紧急危机时的保护和帮助)
机关、企业和团体在发生自然灾害和恶性传染病蔓延等紧急危机时,应采取措施,优先救护、治疗和救济残疾人。
第七章 对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对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的指导)
对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的指导,由中央残疾人工作指导机关在内阁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十四条(组织非常设残疾人保护委员会)
为了解决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中的问题,中央和地方设立非常设残疾人保护委员会。
中央的非常设残疾人保护委员会由内阁、各委员会、省、中央一级机关、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干部组成。
地方的非常设残疾人保护委员会由地方人民委员会和有关科室的责任心强的干部组成。
第六十五条(非常设残疾人保护委员会的运作)
中央和地方的非常设残疾人保护委员会总结国家残疾人保护政策执行情况,并就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
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进行活动,应定期召开有关会议。
中央和地方的残疾人保护委员会的业务工作条件由残疾人工作机关保障。
第六十六条(中央残疾人工作指导机关的任务)
1. 了解和掌握各委员会、省、中央一级机关和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残疾人保护政策的情况,把面临的问题提交中央非常设残疾人保护委员会。
2. 指导各道(直辖市)、市(区)、郡残疾人工作机关的工作。
3. 指导朝鲜盲人协会、朝鲜残疾人艺术协会等中央和地方的残疾人专门团体和各部门团体的工作。
5. 经常接受残疾人及其亲人的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6. 同涉及残疾人工作的国际组织、外国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与民族协会、海外侨胞团体和个别人士进行工作。
第六十七条(中央一级机关和地方人民委员会的任务)
内阁、各委员会、省和中央一级机关应把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计划反映在本单位发展计划并执行落实。
地方人民委员会作为负责人民生活的户主,应经常了解本地区残疾人的生活情况,并采取改善措施。
第六十八条(统计和调查)
中央统计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定期调查全国残疾人人数和他们的生活情况等各种统计数据,发送到残疾人工作机关等有关单位。
第六十九条(掌握和登记残疾人)
医疗机关应定期根据残疾程度评价标准掌握本地区的残疾人,并登记在各市(区)、郡人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
移居的残疾人登记资料应发送到其居住地区的有关单位。
确定残疾程度评价标准的工作由中央卫生保健指导机关进行。
第七十条(评定残疾类型与残疾级别)
医疗机关应定期对本地区的残疾人评定或重新评定残疾类型与残疾级别。
第七十一条(助残日)
将6月18日定为“助残日”。
有关机关、企业和团体应在助残日之际为残疾人安排各种活动。
第七十二条(设立残疾人后援基金)
中央残疾人工作指导机关可以设立并运作残疾人后援基金。
残疾人后援基金可储蓄中央残疾人工作指导机关筹措的资金,涉及残疾人工作的国际组织、外国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与民族协会、海外侨胞团体和个别人士捐献的捐款和协助物资等。
第七十三条(监督)
对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的监督由有关监督机关进行。
有关监督机关应对国家的残疾人权利保障工作情况严加监督,及时纠正偏向。
第七十四条(警告、严重警告、无报酬劳动、劳动教养、降职、免职、撤职处分)
出现以下情况时,对有责任的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3个月以下的无报酬劳动、劳动教养处分。
1. 因没有做好掌握和登记残疾人的工作,给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造成障碍。
2. 没有圆满进行残疾人迫切需要的矫正器具、辅助器具、残疾车等残疾人用品的生产和供应。
3. 没有做好学龄前残疾人的保育教养工作。
4. 因没有充分保障学龄残疾人的入学和教育条件,给残疾人教育工作造成障碍。
5. 因没有做好残疾人的升学推荐及入学工作而引起社会议论。
6. 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没有做好残疾人的调配和劳动条件的保障工作。
7. 因没有充分提供残疾人工作所需的劳力、设备、材料和资金,或者没有保证残疾人及时利用体育及文化设施而有碍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
8. 没有及时解决有关残疾人工作的企业、团体的生产、经营及其活动面临的问题。
9. 因擅自安排残疾人参加义务劳动而引起社会议论。
10. 因擅自向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机关、企业和团体摊派社会分工,给保障残疾人权利工作造成障碍。
11. 不接受或不解决残疾人正当的投诉和请愿。
12. 监护人故意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损害残疾人的身体健康。
13. 如对残疾人殴打、干出暴行或用轻蔑的话语侮辱等损害其人格时,多次干出前款行为时,给予3个月以上的无报酬劳动、劳动教养处分或者降职、免职、撤职处分。
第七十五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对有责任的人追究刑事责任。